114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詹鳳菊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倘抵押
不動產之原
所有權人死亡,自應以原所有權人之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對其全體
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方屬
適法,
合先敘明。
二、
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許國民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陳報相對人詹鳳菊為被繼承人許國民之繼承人,對相對人詹鳳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其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參。然經本院查得相對人詹鳳菊已向本院
家事法庭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經
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240號准予備查公告附卷為憑,則相對人詹鳳菊已
非被繼承人許國民之繼承人,亦未繼承被繼承人許國民之不動產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鳳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自得另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於
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