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佳宏
相 對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關 係 人 唐銘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
債務人即
關係人陳曉燕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含保證)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5彰資字第004299號)。又陳曉燕(含擔任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債務)尚積欠聲請人共計19,308,58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
所有權人,
惟依
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貸款契約、
切結書、撥款委託書、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唐肇澧已於前開通知送達後,向本院聲請
閱卷,相對人仍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關係人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曉燕及唐銘胃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借據有偽造、變造情事而並未屆清償期等語;惟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已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關係人所陳,涉實體上事項,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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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5.70;二層:50.27;三層:50.41;四層:47.21;騎樓:14.70;總面積:198.29 | 陽台:27.89(地面層陽台:6.30、第二層陽台:6.30;第三層陽台:6.30;第四層陽台:8.99)、屋頂突出物:15.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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