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李柏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32萬元及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6彰資字第001086號、107彰資字第001347號、111彰資字第000464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019,89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信封、郵件收件回執、應繳利息查詢資料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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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8.84;二層:45.76;三層:45.76;四層:26.00;總面積:166.36 | 二層陽台:7.93;三層陽台:7.93;四層陽台:6.63;總面積:22.4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