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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春木  


關  係  人  鴻翔特斯林紡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施春木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鴻翔特斯林紡織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買賣價金(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鹿資他字第001798、001799號)。又相對人及關係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35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屆期經提示而尚有新臺幣596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2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

0000-0000



38.00
全部

002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

0000-0000



765.0
全部

003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

0000-0000



1118.00
全部

004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

0000-0000



199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2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巷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宅、梯間;加強磚造;2層
一層:144.00;二層:134.00;總面積:290.00;突出一層面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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