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施棟材
陳丹鳳
關 係 人 施並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施棟材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施棟材及
關係人施並耀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嗣關係人施並耀偕同相對人施棟材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148萬元。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
應有部分145分之88雖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丹鳳所有,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雖經讓與,抵押權亦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法
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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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施棟材 持有145分之57、陳丹鳳持有145分之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