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筱涵
相 對 人 顏雯卿
孫銘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孫銘聰以原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孫銘聰向聲請人借款47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1,715,01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附表所示土地部分,雖經以配偶
贈與為登記原因,於聲請人之
抵押權設定後,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顏雯卿所有,依
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函、郵件收寄回執、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另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顏雯卿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相對人孫銘聰雖陳報其就附表所示建物尚與他人有
遷讓房屋之訴訟進行中等語,然該訴訟形式上並無礙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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