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施教順  

            蔡昌暘  

            盧柏發  

關  係  人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所簽發面額為535萬2,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3日到期之本票1紙,經提示尚有245萬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南興段

0000-0000



1892.00
全部
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南興段0000-0000
農舍、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108.06;二層:107.28總面積:215.34
電梯樓梯間:7.15
全部
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權利範圍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