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施教順
蔡昌暘
盧柏發
關 係 人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施教順、蔡昌暘、盧柏發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所簽發面額為535萬2,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3日到期之
本票1紙,經提示尚有245萬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票、郵局
存證信函、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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