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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莊在來

關  係  人  莊森奇即祥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在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關係人莊森奇即祥鑫企業社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所共同簽發面額301萬1,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3日之本票1張,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5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城鄉
城潭

0000-0000



2972.0
1分之1

002
彰化縣
大城鄉
城潭

0000-0000



1761.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