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洪傅淑珍
洪崐源
關 係 人 喜鴻林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洪傅淑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
關係人喜鴻林建設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626萬4,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12月30日之
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尚有267萬6,000元未獲付款,雖相對人洪傅淑珍將如附表編號002之土地
贈與登記為相對人洪崐源所有,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雖有部分經相對人洪傅淑珍以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崐源,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