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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裕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債務人王育英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14年9月29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茲王育英對聲請人尚欠99萬元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已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4年9月29日,則本件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應依該登記之清償日期即114年9月29日為準,而聲請人於清償日期屆至前,即於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首開規定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城鄉
西城段

0000-0000



462.82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