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銘忠
謝仲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詹姵甄即詹嬿臻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詹姵甄即詹嬿臻、謝仲倫即奇錩汽車材料百貨店向
聲請人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相對人詹姵甄即詹嬿臻並向聲請人借貸384萬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1萬6,13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抵押物雖有部分經判決移轉為相對人謝仲倫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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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一層:53.14;二層:58.59;三層:69.22;四層:71.40;騎樓:20.44;總面積:272.7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