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川益即邱顯郟之繼承人
邱子默即邱顯郟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
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郟及相對人邱韋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今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邱顯郟及相對人邱韋欽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到
期日113年7月1日之
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尚有本金171萬7644元及其利息等未獲付款,因被繼承人邱顯郟死亡,其所有如附表之建物現登記為相對人即其繼承人劉紹華、邱韋欽、邱川益、邱子默
公同共有中,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抵押物雖有部分經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劉紹華、邱韋欽、邱川益、邱子默公同共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邱韋欽雖具狀稱:因父親身體欠佳不能工作,又常需住院醫療,伊收入有限加上疫情因素,導致一再貸款,目前尚積欠多筆信貸等債務,故返款期數及金額尚待釐清等語,
惟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屬
優先債權,自與相對人與其他
債權人間之債權
無涉,且債權數額應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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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39.06;2層:51.84;3層:24.66;騎樓:14.4;總面積:129.9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