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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紹華即邱顯郟之繼承


            邱韋欽兼邱顯郟之繼承人



            邱川益即邱顯郟之繼承人


            邱子默即邱顯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郟及相對人邱韋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今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邱顯郟及相對人邱韋欽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尚有本金171萬7644元及其利息等未獲付款,因被繼承人邱顯郟死亡,其所有如附表之建物現登記為相對人即其繼承人劉紹華、邱韋欽、邱川益、邱子默公同共有中,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抵押物雖有部分經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劉紹華、邱韋欽、邱川益、邱子默公同共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邱韋欽雖具狀稱:因父親身體欠佳不能工作,又常需住院醫療,伊收入有限加上疫情因素,導致一再貸款,目前尚積欠多筆信貸等債務,故返款期數及金額尚待釐清等語,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屬優先債權,自與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無涉,且債權數額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永靖鄉
圳寧段

0000-0000



87.28
全部
邱韋欽所有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層:39.06;2層:51.84;3層:24.66;騎樓:14.4;總面積:129.96

全部
劉紹華、邱韋欽、邱川益、邱子默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