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
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
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
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