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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俊然  
相  對  人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5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114年5月確診罹患左側肺惡性腫瘤,正接受化療,故無法正常穩定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2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萬榮行銷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則具狀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182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因疾病影響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