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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怡君(原名:陳采嫆)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8個月,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5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主張其因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估算須至115年3月左右期滿,期間並無能力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彰檢名丑114刑護勞480字第1149046046號函影本為證。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