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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宗蔚  
代  理  人  曹紫涵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於114年11月19日發生腦出血,送醫開刀,尚在加護病房治療,故無法正常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2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9,453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住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因創傷性腦出血住院影響,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