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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百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濬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田美妍國際有限公司即祤十玥國際美妍美體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鉅田美妍國際有限公司即祤十玥國際美妍美體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第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蓋有「祤十玥國際美妍美體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形式上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並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