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誠鴻美食國際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俊廷、 黄秀鳳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
參照)。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俊廷、 黄秀鳳發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及確認聲請狀
所載聲請人「誠鴻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是否有誤,併聲請更正,
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