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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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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誠鴻美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廷、 黄秀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俊廷、 黄秀鳳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及確認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誠鴻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是否有誤,併聲請更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