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嶸騰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次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嶸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施志明為之,聲請人自應向施志明提示系爭本票,又聲請狀未表明具體之提示日期,且查施志明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出境,復多次入出境,致聲請人何時向施志明提示系爭本票形式上不明。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是否向施志明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提示之年月日及處所,並於同年8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補正,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系爭本票之提示程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