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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浤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耐特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浤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耐特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浤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耐特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係設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