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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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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蔡婉青  


            陳彥瑾  

            陳瑋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婉青、陳彥瑾、陳瑋晴、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華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蔡婉青、陳彥瑾、陳瑋晴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又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參照)。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華瑾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觀之,係分別蓋用「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及「陳瑋晴」、「華瑾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彥瑾」之印文,應認係「陳瑋晴」代表「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陳彥瑾」代表「華瑾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然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3日,斯時上開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蔡婉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查,則上開2公司既未經法定代理人「蔡婉青」簽名或蓋章於其側,形式上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華瑾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