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麗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黃麗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國民、黃麗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23日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許國民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許國民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