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蔡孟諺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