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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詠程  


相  對  人  莊渝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6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670,000元,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1日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查上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0年1月1日為準,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木松為本票裁定部分,因相對人張木松已於113年5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張木松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