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施淑美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淑美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淑美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本票之提示情形,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同年11月7日具狀到院,明確陳稱因查無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從提示本票等語,顯然未依法踐行提示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