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恩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明堅為
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述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可參)。
二、查本件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文宗已於裁定前之114年2月10日經
主管機關登記變更為陳明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是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文宗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為利程序進行,依
前揭規定,
爰由本院以裁定命由陳明堅為相對人恩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