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HANNARONG SUMET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HANNARONG SUMET簽發之新臺幣94,200元之本票1紙,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到
期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相對人HANNARONG SUMET於聲請人提示本票時已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於
所稱提示日期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
難認已提示,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