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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詠程  


相  對  人  莊渝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新臺幣10,670,000元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6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1日,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聲請人前持該本票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聲請僅就本金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聲請,本件係就未聲請之利息(即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聲請,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裁判費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本票裁定事件徵收,本件不另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