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詠程
相 對 人 莊渝鈞
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新臺幣10,670,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67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1日,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聲請人前持該本票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聲請僅就本金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聲請,本件係就未聲請之利息(即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聲請,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
裁判費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
本票裁定事件徵收,本件不另徵收裁判費,
併予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