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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教順  

相  對  人  盧柏發  

            蔡昌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66,6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