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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張富強  
相  對  人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  
相  對  人  黃俊昌  



上列聲請人對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烽杉及黃俊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經查,系爭本票除相對人黃俊昌簽名外,另有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及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及印文。查,相對人泰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法定代理人為黃烽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本票關於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均有記載「法代」之文字,且有關黃烽杉之印文,亦均蓋用於相對人泰美公司印文之相鄰左側或右側,外觀上難認有黃烽杉個人發票行為之單獨簽名或蓋章。足見關於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及所蓋用之印文,係基於相對人泰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之發票行為,形式上尚難認黃烽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聲請人對黃烽杉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6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CH636177

002
113年11月15日
75,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CH875707

003
114年3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