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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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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許銘哲  
相  對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郭妍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