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吳欣怡
相 對 人 吳俊輝
相 對 人 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俊輝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
苟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二之本票關於相對人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勝公司)部分,相對人貝勝公司受意思表示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其法定代理人吳俊鋒業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向吳俊鋒現實提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可能,形式上
難認已提示,另核聲請人自陳於113年9月6日、11月7日以微信(WeChat)催討為提示之方式,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是以,聲請人就
本件附表二之本票關於對相對人貝勝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之部分,聲請人既未為付款提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
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