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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吳欣怡  
相  對  人  吳俊輝  


相  對  人  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俊輝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二之本票關於相對人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勝公司)部分,相對人貝勝公司受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其法定代理人吳俊鋒業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出境,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向吳俊鋒現實提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提示,另核聲請人自陳於113年9月6日、11月7日以微信(WeChat)催討為提示之方式,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附表二之本票關於對相對人貝勝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聲請人既未為付款提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5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6日
400,000元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WG0000000

002
112年6月14日
5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WG0000000

003
111年9月7日
500,000元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1月8日
1,200,000元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18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5
112年3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3月11日
WG0000000
關於相對人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駁回。
006
112年3月15日
5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WG0000000
關於相對人貝勝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