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王一新
相 對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旻憲
前列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洪旻憲、洪旻憲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
正本中關於
送達代收人李明憶
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