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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王一新  



相  對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旻憲  






前列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洪旻憲、洪旻憲共同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送達代收人李明憶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