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克林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克林、陳朱鳳琴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24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陳朱鳳琴已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相對人陳朱鳳琴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