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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富  


相  對  人  賴建宏即甄宏車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8,324元,其中之新臺幣187,4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8,324元,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6日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除列「賴建宏即甄宏車業」為相對人外,另將「賴建宏」併列為相對人。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甄宏車業係賴建宏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無併列為相對人之必要,將聲請人分列「賴建宏即甄宏車業」、「賴建宏」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賴建宏即甄宏車業」,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