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灝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灝諹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吳灝諹負擔。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吳灝諹、周亮迪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
惟遭郵務機關分別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吳灝諹現設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吳灝諹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
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查相對人周亮迪部分,目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二樓」(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