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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謝調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謝調霖即債務人謝火生之繼承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往上開地址訪查後,前開地址現為營業店面,致電相對人之兄嫂得知該屋多年前出售,相對人已搬出多時獨自在外居住,且無人知悉居住何處,有該局114年11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61532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