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間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減資通知書,該減資通知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並檢附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登記現況為解散狀態,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掛號信函、退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登記地址: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寄送
上開減資通知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相對人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本院已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何崇民
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且相對人公司
破產程序已於113年3月22日裁定終結在案。
是故,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地址並非相對人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或戶籍地址,聲請人就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未盡釋明之責,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