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東益
吳讚桐
吳成瑤
吳尚紘即吳英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東益、吳讚桐、吳尚紘即吳英吉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吳東益、吳讚桐、吳尚紘即吳英吉負擔。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吳東益、吳讚桐、吳成瑤、吳尚紘即吳英吉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
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四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吳東益、吳讚桐、吳尚紘即吳英吉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查相對人吳成瑤部分,經
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報案紀錄,相對人吳成瑤於查訪筆錄中其自陳現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足見相對人吳成瑤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就吳成瑤之部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