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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岦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岦弘有借款債權,然被繼承人林岦弘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抵銷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21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信屬實。次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於西元2017年出廠之汽車1輛,為確保日後遺產管理人取得管理遺產報酬,本院於11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前開車輛是否仍存、價值為何、有何管理之必要、釋明有無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尚待管理,及有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財產是否存在尚屬未明且價值不明,聲請人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有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或有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倘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