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應加徵10分之5。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闖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
繼承人李闖草死亡後,已有
利害關係人洪議雄向本院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林永山
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重覆
選任,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