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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逾期仍不預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應加徵10分之5。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闖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繳,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繼承人李闖草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洪議雄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林永山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重覆選任,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