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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銘哲  
關  係  人  賴柏仰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柏仰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6) 台內地登字第027919號】為被繼承人駱集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等提出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復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賴柏仰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賴柏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