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相 對 人 林珮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珮宸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
繼承人林昭敏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昭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昭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珮宸、陳林雪娥,查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俾便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賠償費登記單、供電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賠償費通知單、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拋棄繼承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查,被繼承人林昭敏於11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相妤,及子女林珮宸、林珮貽、林子瑋等人,其中陳相妤、林珮貽、林子瑋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737、685、803號准予備查在案。是
本件相對人林珮宸既未為拋棄繼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林珮宸提出遺產清冊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命相對人陳林雪娥陳報遺產清冊部分,因陳林雪娥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繼承順位在後,
尚非繼承人。從而,
聲請人列陳林雪娥為相對人,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