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李祥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
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
重複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祥係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然被繼承人於民國28年1月21日死亡絕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祥(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百六十七番地,於民國28年1月21日死亡)
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本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裁定選任林永山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前開裁定在卷
足憑。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