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陶國龍
相 對 人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23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背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由聲請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相對人等2人逾2,763,800元,
乃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第一審仍
諭令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58元(即
訴訟標的為6,178,000元-2,763,800元=3,414,200元,應納費用為34,858元;至請求
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芳連帶給付6,178,000元所繳納之裁判費,因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故不以列計),並經聲請人補繳在案。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7日當庭擴張
訴之聲明,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8,000元,經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6,610元,亦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3元【計算式:(34,858元+6,610元)*22/100=9,12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