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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昇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相  對  人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訴字第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12,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有所提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9,03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78,220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1,048元,故本件縮減後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53,470元,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揭意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416元【計算式:53,470元×12/100=6,4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