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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景宏食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源  


相  對  人  全日大林冷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總計為新臺
幣玖佰萬元(伍佰萬元1張、壹佰萬元4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