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美珠
相 對 人 許芳榮
許順忠
許順輝
陳水英
孫沛慈
陳勝春
陳薇玲
陳秋雪
陳白櫻
陳勝雄
施皇珀
施全裕
施慶齡
施進發
柯火貫
尤鐵
林陳秀英
林煌隆
林煌昌
林煌明
林佳慧
柯熙煒
林炎輝
林建志
林妘珊
尤秋鈃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附表: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陳尤月桃之繼承人為陳勝春、陳薇玲、陳秋雪、陳白櫻、陳勝雄等5人。
4.尤錦雲
之繼承人為谷中地政士(即施全發之遺產管理人)、施皇珀、施全裕、施慶齡、施進發等5人。5.林武品之繼承人為陳秀英、林煌隆、林煌昌、林煌明、林佳慧等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