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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李宜昌  
相  對  人  曾文韵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1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供114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