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蔡碧美
相 對 人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407,8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執行,曾依
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11號為假執行,並於112年7月6日移併行政執行分署在案。
嗣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撤回
上訴),依
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
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